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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行政院函,為端正公務紀律,並落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辦理違失人員懲處事宜,且於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t('FEZ002') }} 人事室|

一、依據行政院111年11月21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9493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電子檔1份。

二、為落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並避免同時或先後進行懲處與懲戒兩種程序,各機關針對人員違失行為,請依下列原則處置:

(一)行政懲處為主:

1.機關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情事,應秉持「及時」、「落實行政懲處」及「首長負責」之原則,於事發後儘速完成行政調查,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違失人員懲處事宜。

2.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二)至下列2種情形,則依現行方式處置:

1.公務人員涉酒後駕車者:依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又上開原則之酒駕懲處、懲戒態樣已臻明確,如有違反,機關得視違失情節及態樣,予以行政懲處或移付懲戒。

2.公務人員違失情節重大,有依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之虞者,主管機關得移付懲戒並依該法第5條第3項先行停止其職務。



{{ $t('FEZ003') }} 2022-11-25

{{ $t('FEZ014') }} 2023-12-25|

{{ $t('FEZ004') }} 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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